主播违反竞业限制法律案例分析整理

2023-03-21 08:43:19上一篇 |下一篇

主播违反竞业限制法律案例分析整理 (1)法院普遍认为主播与平台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司法实践中,不乏网络主播向法院主张自己与直播平台之间构成实质劳动关系,认为主播与平台之间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依附性、主播从平台处获得劳动报酬、主播按照平台的规则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来提供劳动、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等。对于此类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从双方订立协议时的意向、双方履行协议过程的人身和经济从属性关系以及平台是否为主播缴纳社会保险等方面来做出分析判断。
从双方订立协议时的意向来看,几大知名网络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协议中,往往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劳动关系”等类似条款,在约定之处即明晰协议的非劳动合同性质。对于未有类似条款的合作协议,法院多从协议的实质内容出发,认定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合作协议为委托合同、服务合同等,受《合同法》而非《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从双方的人身和经济从属性来看,一方面,由于涉案主播往往收入较高,有着较为庞大的粉丝群体,能够为平台带来较大经济利益,法院多由此认定双方具有较为对等的谈判能力,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另一方面,尽管主播在庭审中主张其在直播过程中遵守平台规则实质上是一种遵守企业规则制度的行为,在司法判决中,法院倾向于认定主播遵守平台规则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平台规则并不能视为企业规章制度。
在笔者所分析整理的32份二审判决中,法院对于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均认定为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法院对于协议中的非竞争条款均认定有效并据此认定主播构成违约。
在网络主播”跳槽”纠纷中,平台向主播主张违约金的依据,多为双方所签署协议中所约定的非竞争条款,如“张大仙”与企鹅电竞所签署的《平台入驻协议》中约定的“不得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之外的其他网络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的合同条款。从判决书内容可了解到,平台与网络主播约定的非竞争期间一般都限于协议有效期间(1年到5年不等),个别平台还约定了协议结束后一定期间内的非竞争义务,以及协议结束后该主播如果与其他直播平台进行合作需向原合作平台提前告知的义务。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该类非竞争条款均认定有效,认为该类条款为双方在签署合作协议时的合意,并均依据双方约定,综合考虑主播的收入、平台因主播”跳槽”而发生的经济损失等,判定主播承担一定额度的违约金或赔偿金,违约金数额个案差异较大,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粤01民终13951号判决中,“跳槽”的网络主播被判处向直播平台承担高达4500万元的违约金。此外,在个别案件中,法院甚至支持了平台关于由”跳槽”主播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支出的诉请。
(3)对于主播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后是否需要继续履行非竞争义务,法院的认定有所差异。
在笔者分析整理的32份二审判决中,21份判决书显示直播平台向法院请求判决网络主播继续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和非竞争义务,其中仅有6份判决显示法院支持了要求主播继续履行非竞争义务的诉请,15份判决显示法院驳回了平台的诉讼请求。
(4)法院普遍认为网络主播的“跳槽”行为损害了企业的经营权益
鉴于该类纠纷较为新颖,许多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纷纷表达自己观点,对于企业与主播“跳槽”相关的经营权益与合理竞争优势进行分析,认为网络主播的“跳槽”行为实质上对企业的经营利益造成了损害。类似观点包括:平台对主播进行的推广投入了渠道费、推广费、带宽费用、平台运营费、包装宣传费、技术研发策划、后勤支持等费用;作为互联网企业,平台主要通过提升访问流量扩大市场份额,实现盈利,签约主播是其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从而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平台的经营意义重大,本案解说合作协议的全面履行将给平台带来较大收益,主播不履行在平台的直播义务,到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原平台因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发生损失显而易见。